界面新闻记者 | 张旭
界面新闻编辑 | 刘海川
2025年4月,山西省长治市中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判处山西坤泽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邢继承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另有两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罪免罚;一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界面新闻获悉,目前该案尚未二审。
判决书显示,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邢继承在太原市小店区下庄村开发建设坤泽十里城项目过程中,因资⾦短缺,伙同其余被告⼈利用恒诚房地产公司、太原坤泽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太原市小店区下庄村,西温庄村等村民签订借款合同,以支付12%-18%年利息为诱饵,通过张贴公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康某等364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元。
公诉机关后又将起诉书中的涉案金额修改为.8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向229人吸收存款共计元。
"非吸"案并非罕见,但该案呈现的借款清偿、支付"砍头息"等控辩焦点并不常见,它们如何影响该案定罪量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2025年4月28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经法院审理表明,2011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邢继承在太原市小店区下庄村开发建设坤泽十里城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伙同被告人郝凤娥、阎柱生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利用恒诚房地产公司、太原坤泽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太原市小店区下庄村、西温庄村等村民签订借款合同,以支付12%-18%年利息为诱饵,通过张贴公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康某等229名不特定的社会公介吸收存款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继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强迫交易罪。
后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邢继承其主导作用,系主犯,考虑本案资金清退情况以及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此外,公诉机关指控包含邢继承在内的两位被告人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为寻衅滋事罪。
经法院审理,被告人邢继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原东峰向界面新闻表示,一般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定性这“四性”的吸收资金的行为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东峰指出,依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了未经依法许可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比如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东峰表示,结合本案,能否定罪的关键看是否进行了公开宣传,这229名集资参与人是否属于被告人亲朋好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如果有其中一个不具备,是不能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案的控辩焦点之一在于,被告人是否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对象进行"宣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张贴公告、口口相传等⽅式向364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对象吸收存款。辩护人称,本案中共计164人,只有4人提及有张贴公告的情况,且证词相互矛盾。另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吸收资金时采取了"口口相传"的方式。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并没有主动采取通过“口口相传”方法吸引更多的人借款,将借款的需求扩散出去。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集资参与⼈不仅包括下庄村民,还包括附近村民、邢继承的亲戚朋友、单位员工及亲属,集资参与⼈具有广泛性。对集资参与人的范围不加以控制。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集资参与人仅包括下庄村、上诉人的亲戚、朋友、单位员工。而一审法院所提及“附近村民”并没有对本案中229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哪些人属于“附近村民”。根据在案证据实际上“附近村民”也仅有西温庄村、西吴村,且这两个村的集资参与人均是上诉人的朋友。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显示,该案曾经山西原副省长、公安厅厅长刘新云批示。2022年,刘新云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砍头息如何认定涉案金额?
在庭审阶段,辩护意见认为,“即便认定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指控非法吸收数额及人员的证据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该刑事上诉状显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清偿情况,“被告人邢继承在提起公诉前、后均有积极退赃退赔行为,但由于案发时间久远、取证困难等客观原因,仍有部分集资参与人资金清偿情况不明。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在案证据也只能证明绝大多数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已清偿”。
辩护意见认为,自案发后,上诉人及公司都在积极偿还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及利息。公安机关多次发布公告,让未收回本金集资参与人进行登记,但是并没有集资参与人前来登记。期间,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27人未偿还名单后,上诉人及公司积极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本案至今整整五年时间,再也没有集资参与人索要本金及利息,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公司已经全部清偿完毕。
另一个控辩焦点在于,法院认定了数个借款人存在"砍头息"情况,“多名借款人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有砍头息、利滚利的情况,本金应以实际借出的数额为准;近亲属、员工、朋友等特定人员应该排除在外,不应计入集资参与人及非吸数额。”被告人辩称,相关笔录、银行流水证实集资参与人在转账时自动扣除了砍头息,上述证据之间相互证实,上诉人的公司向全部集资参与人支付了砍头息,但一审法院仅扣减个别集资参与人的砍头息,应当全部予以扣减。
何为砍头息?原东峰解释,砍头息一般是指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中存在砍头息,那么被告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要低于指控的数额。其认为认定被告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应该扣除砍头息,才符合案件事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谈强表示,关于砍头息的问题,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认为,应该以集资人实际吸收的资金计算。律师朱明勇也持相同观点。
“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或者已经支付的砍头息,因为并没有被非法集资人实际吸收,并没有实际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辩护人通常会主张不能算入非法吸存的犯罪数额,从而降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但是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谈强说。
原东峰表示,该案退还资金的时间节点很重要,如果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如果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